(六)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护照或其他证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在24小时内报告省公安厅。
第八条 破案和销案。经侦查,对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侦查终结。经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并制作结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审批制度。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依据管理职权予以审批。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办案单位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报省公安厅批准;需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发布通缉令必须先行上网,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并录入“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后,方可申请。
(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控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备齐法律手续层报省公安厅批准,以省公安厅名义交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或边防部门布控。被通缉和边控人员被抓获的,应在48小时内申请撤销原采取措施,审批程序同前述程序。
(三)需限制涉案人员出境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后,向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凡是在逃人员,在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的同时,及时办理报备手续,限制其出境。
(四)需要请求外国及港澳台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协作的,应层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境外缉捕和需派人赴境外调查取证的,应备齐法律手续经省公安厅审查后报公安部审批。需要境外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层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审查后报公安部经侦局审批。
第十一条 协作、协调制度。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密切协作配合,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