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如实立案和“先立案、后侦查”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外,未经立案,不得使用强制措施,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不得越权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七条 侦查和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跨辖区办案的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单位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冻结款项。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带离当地。
(二)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没有证据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不得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事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三)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执行拘留的时候,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已执行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四)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五)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措施时,应报省公安厅审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呈请批准逮捕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将批捕情况及时报告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依法扣留其护照。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外事途径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当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声明。需对外国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作释放处理的,应当报省公安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