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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涉及不同居住地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级别管辖。县(市、区)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侦办有困难的经济犯罪案件和市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负责侦办中央和省以及公安部、厅领导交办的案件,以及省厅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办案规定

  第五条 受案。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检举、群众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拒绝。接受案件时,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案件接受后,应立即审查报案内容,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对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围绕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立案条件,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案前调查可以采用查询、询问证人等调查方法,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对不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门。

  第六条 立案。经过案前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在7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单位;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侦查。如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可以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商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法院已经判决、裁定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如认为应该立案的,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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