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公安厅2002年8月18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经侦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二条 案件管辖。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经济犯罪活动职责。案件管辖范围为:1999年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明确经侦(保)部门案件管辖的通知》中规定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所列的犯罪案件。
其他警种及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受理的上述案件及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经侦部门。
经侦部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和其他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除涉及的罪行重于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罪行应移交主管部门管辖外,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对于涉及检察、审判、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域管辖。经济犯罪案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单位犯罪的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或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