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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三、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协议,并进行备案。

  四、删除第十四条。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原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原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
  附件六:
关于《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公共客运场、站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客运场、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附件七:
关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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