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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经过市文件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至九)。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件一:
关于《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删除。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十条第二款: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原第二十八条: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原第三十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附件二:
关于《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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