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具体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数量、职责任务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场地提供方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以及活动场所的建筑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活动场地周边的道路通行条件及停车场地位置、泊车数量,入场活动人数的控制或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四)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条或按照《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
四条之规定,将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有关法律依据、受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对有关受理、不予受理等告知事项按照《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大型活动申请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对活动场地进行实地踏勘,确定该场所是否适合举办该项活动;
(三)指导活动举办方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对举办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指导、监督活动举办方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核定参与活动的最大人员容量,划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缓冲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
(一)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真实的,且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举办的活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场地提供方安全责任明确,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备,保卫力量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