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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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