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