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 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