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或(六)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