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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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