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幼儿园各项费用的最高和最低限价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生均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具体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幼儿园收取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市级确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根据各幼儿园的生均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办园条件、办园主体的经费投入等情况提出具体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幼儿园的生均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在测算幼儿园生均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时,由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幼儿园以及国家政策性投资建设的幼儿园,如城市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其基本建设费用不计入成本,其接受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也不计入成本;其他由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幼儿园,其基本建设投资可采取折旧的方式计入成本。
第七条 各市在制定幼儿园类级标准时,要注重对教育质量的评价,对基本办园条件的要求应坚持“安全、够用、适用”的原则,教学设备、玩具、图书资料的配备按教育部制定的《幼儿园教玩具配置目录》的标准,园舍及活动场地按《国家教委、
建设部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的标准执行。为了保证幼儿安全和保教质量,幼儿园的规模不宜过大。
第八条 幼儿园的伙食收费标准,由各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在与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应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的提高、幼儿园类级的变化,幼儿园可重新申报,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收费标准调整后,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