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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4〕24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取消审批程序加强后续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取消部分增值税管理方面审批事项及后续管理问题
  (一)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国税函〔2004〕823号)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规定的“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凡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可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而且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及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予以取消。
  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三)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及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2号)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中规定的“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由地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同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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