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