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定期(至少一季度一次)检测各油品实际库存,与进销存报表核对;
4.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导与纠正,出现较大差异且加油站又不能说清理由的,应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 稽查部门应每年定期对一定数量的加油站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和发现加油站成品油销售中的影响税控计税的各种情况,增强打击偷税的力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用科学的方法,合理核定加油站自用油、倒库油、检测油用量。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必须凭委托代储协议书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并按月报送实际出库和库存数量。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税收征管涉及税务机关多个部门,各部门之间要按工作要求,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紧密协作,增强责任心,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使用未安装税控器具的加油机;
2.使用未经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销售油品;
3.擅自改动、拆卸、破坏税控器具;
4.私自拆启签封标签;
5.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等相关资料的;
6.输入不实的油品单价,影响销售额的正确计算的;
7.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销售成品油的一般纳税人(现有中石化、中石油公司),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季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信息数据读取,并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海口市国税局进行比对。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加油站的税控器具进行检查,对采用技术手段擅自修改加油数量的,除严格进行处罚外,还应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燃油附加费稽征部门的信息沟通,以深入掌握加油站的购销存真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省内成品油批发企业按季向省局(征管处)报送其对社会加油站批发成品油销售明细清单,由省局清分,提供给各社会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以切实加强对社会加油站的纳税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