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根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44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10.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根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32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调查和处理
(3)告知和听证
(4)决定和送达
(5)结案
二、矿产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1996年8月29日修订,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第240号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第241号令)、《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通过,1998年6月1日实施)等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条款如下:
1.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证勘查矿产资源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和《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