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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并逐步推进通过电子网络监控方式实施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对检举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一)与被监督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被监督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监督的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成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财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提前通知对检查工作不利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前适时送达;
  (二)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证事项应当取得证据;
  (三)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征求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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