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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依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做到源头审核、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相结合。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本级各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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