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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9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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