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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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