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于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对不办理延长停(歇)业申请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相关办法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停止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发出《停止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当场按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定额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地方税务局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略)
2.地方税务局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略)
3.地方税务局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略)
4.地方税务局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略)
5.停(歇)复业报告书(略)
6.地方税务局核准停(歇)业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