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每一申报纳税期内,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和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需取得完税证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索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索取。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实际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实际经营额、收益额缴纳税款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未按规定补缴税款、未如实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经查实,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定额的;未达起征点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实际经营额、收益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结果与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不符的,对其定额不予调整,书面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除定额以外,其他税种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缴纳的税款要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不得抵减当期应纳税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调整定额的,应办理调整定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停(歇)复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发票、交回相关证件。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