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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户在未接税务机关的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应按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依法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少数税源零星分散的定期定额户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代征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采取到地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选择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和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选择纳税申报方式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核定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的,以报税服务器接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采取邮寄纳税申报以邮政部门的寄出方日戳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应按市局规定的期限申报其实际经营额。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采取委托银行划转税款方式的,应与有代征税款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开设可供划转税款的储蓄账户。
  定期定额户应在纳税期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据税务机关传递的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定期定额户存款中的当期应纳税款划缴国库。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并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处理。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可提供纳税使用的储蓄账户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地税机关按全部税款未按规定缴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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