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出现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需要中止的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中止情形而中止复议的,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复议期限,从恢复复议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并制作《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出现复议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议终止的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没有书面申请的,由申请人口述撤回申请的理由、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拟定初步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理提请书》,提请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至少在复议委员会讨论审理复议案件3日前,将案卷交复议委员会各委员轮阅或复印案件资料分送各委员阅。
第四章 决定
第四十条 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构或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重大复议案件审理时,复议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其它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并据此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分别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