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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县局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省局应当下达《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省局也可以直接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时间为省局知道该申请行为之日。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既复议机关仅就双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依据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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