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据复议规则第十、十一、十二条,审查本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依据复议规则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提请的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限。
(五)依据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须在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报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其他人员批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它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已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内,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确定,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对缺少重要证据或证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事项,补正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在接到复议申请五日内,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县局复议机关应当自提起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复议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报省局法规处备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