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令申请人不服而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税务机关。
第七条 各复议机关应当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负责对重大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重大复议案件标准由各市县局自行决定。
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复议机关局长或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复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填写并向复议机关内复议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构负责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人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工作,确认接受复议申请书时间;并及时报送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承办批示。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负责接收复议申请人员,要及时送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承办批示。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接收申请人复议申请5日内,应按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依据复议规则第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审查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二)依据复议规则第九条,审查申请人提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