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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5〕249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市县反映房地产企业(2002年1月1日起设立的)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总公司(核算地)和分公司(经营地)信息不对称,造成企业所得税征管容易出现漏管的问题,要求省局加以明确。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房地产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经营房地产企业纳税主体认定问题
  (一)明确纳税主体
  凡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或者组织(包括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分公司纳税人界定
  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分公司(总局明确规定汇总的企业除外),视其经济核算方式确定其是否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对房地产分公司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在分公司所在地(经营地)缴纳;对未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公司,为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公司(核算地)汇总统一缴纳。但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必须于每年度终了180天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公司所在地(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否则分公司所在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加强对非独立经济核算房地产分公司管理问题
  非独立经济核算的房地产分公司要主动接受和配合所在地(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完税证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房地产分公司所在地(经营地)税务机关要密切与总公司所在地(核算地)税务机关的协作,加强互通信息,杜绝征管漏洞。
  三、关于加强税源监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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