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统筹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5.5%,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按本年度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及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
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其在职职工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