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七)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统计、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对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登记管理。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八)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结合申领者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
(十九)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二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积极落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加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对按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企业,可对企业内部人员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