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