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 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