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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0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 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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