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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其上级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按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机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案件或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被调查人或具有回避事由的人员提出申请,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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