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