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做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