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五)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七)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