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