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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报请审核的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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