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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严禁占压、挪用税务登记证费。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取和上解税务登记证费所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票据的统一发放。
  各地要建立专用票据的领、用、存制度。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缓、减、免税务登记证费。如遇特殊情况,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在“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拨出经费——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科目下增加 “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在相应账簿上设置“印制”、“运输”、“仓储”、“劳务”、“损耗”、“宣传”、“年审”等明细栏目。
  第十二条 收到上级拨入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
  向下级拨出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拨出经费——专项经费——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三条 发生税务登记证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详列明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缴入国库时,要按日进行统计,每月终了后1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省局征管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费支出范围包括制作成本、运输(指运输费用)、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等)、劳务(指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版损失)、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结算。
  第十七条 除税务登记证制作成本以外的其它税务登记证费用,由支出单位上报支出计划,省局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预算和各地登记证费收入缴库情况,按季核拨,年终结算,结余转至下年。
  税务登记证费应及时下拨、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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