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销售费用税前核定扣除政策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55号 2005年5月26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制药行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提高征管效率,确保实现税收稳定增长,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有关费用扣除办法的规定,对发生销售费用偏高且难以查实的制药企业,其销售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采取核定扣除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的销售费用是指制药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宣传费、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差旅费、工资(含奖金、提成)、福利费、交通费、诉讼费、包装费、水电费、药品检验及销售招(投)标费、销售地物价审批费等相关费用。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核定扣除的销售费用(下同),是指纳税人与其所属销售网络(机构)、销售人员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内发生的销售费用。
纳税人未纳入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发生的直接对外支付的销售费用,其支付款项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承包合同之外应由企业总部承担的部分,可在税前凭据合理、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下简称“合同外的销售费用”)。其中,国家有明确扣除标准规定的按标准扣除。
广告费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规定执行。即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可以在税前采取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是与销售产品直接相关的合理、合法支出。
(二)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取得合理、合法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