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醒目、不易脱落,载明施放单位名称,形状为椭圆形(长半径15厘米,短半径8厘米);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当由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
第二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并按照《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时,应当持法人资格证、《施放气球资质证》副本到施放气球作业所在地许可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施放气球许可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和区、县气象局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五条 北京气象学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局应当对北京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