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气象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局印章的《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下列材料报市气象局审验:
(一)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
(三)人员登记表、《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
(四)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未进行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局申请延续。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及年检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气象局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