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有4名以上经北京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五月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北京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
(三)人员登记表、《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局委托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本市施放气球资质的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气象局。
第十条 市气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