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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经营的煤炭其含硫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项目变更申请表》,及时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储煤场地变更的,新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局规划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全面检查,检查结果通过文件和省经贸委网站公布。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的规定,依法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根据规定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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