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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

  (二)从事煤炭产品生产并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经营煤炭产品;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和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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