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合理布局、规划管理的原则受理企业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事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与储煤场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须到储煤场所在地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省经贸委审查。
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进行核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初审部门或申请人告知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省经贸委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煤炭经营资格证。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多个储煤场地的,每个储煤场地必须符合布局规划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下列两类企业不属于煤炭经营企业,不在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范围,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不得要求或受理这类企业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