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炭经营实行合理布局、规划管理、动态平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500万元及以上,其中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800万元及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储煤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五)有符合标准的能测试煤的工业分析、全硫、全水份、发热量等指标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规划管理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供应、销售、运输合同意向,煤场设施照片及煤场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图);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企业自有的办公场所提供房产证;企业租赁的办公场所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的复印件;
(七)储煤场地证明。企业自有的储煤场地提供土地证;企业租赁的储煤场地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土地证;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意见;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十)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八条 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测、环保等基础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经省经贸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