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建冶煤〔2006〕150号)
各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委对原《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供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活动。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而是从煤矿或上一家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简单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价的企业。
第四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